• 臺北市政府 94.06.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046100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2年 7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因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通知,乃於91年10月8 日起
    多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多次函復查訪後,乃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90年起,依訴願人提
    供占有人資料由占有人代繳。惟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地價稅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
    不服,復於93年4月6日對於系爭地價稅遭移送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地價稅應由案外
    人○○○代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出申訴,該分處遂以93年4 月14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093603886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案件業經多次函復在案,該分處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款規定不再處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提出申覆,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 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0461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多次公文往返,均曾言及業向該分處口頭報備、申請
      在案,且業經明確說明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原處分機關應先行
      確認清楚,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對本案既未明確答復,反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
      第 2款規定。系爭土地於86年業由占有人○○○搭蓋違建出租營業,收取高額租金營利
      ,卻由訴願人負擔地價稅實屬不公,原處分機關既查明該址承租人之資料,自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送達地價稅之繳款書,而非強迫訴願人負擔依法不應負擔之稅款
      。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訴願人於82年7 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
      ,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標示部查詢畫面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訴願人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於稽徵實務事
      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
      無法送達,故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
      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4 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
      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性規定。又該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之規定,應係須由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須經稽徵
      機關查證、審核後,方得指定土地占有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 86年、87年及88年、89年地價稅繳款單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分別於88年8月26
      日及 90年9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且訴願人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復
      查,故前開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訴願人雖於91年10月8 日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通知,而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該項申請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不得
      溯及前開業經確定之稅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繳
      納,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業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無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書所言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申請代繳乙節,經查依卷附訴願人之申請資料
      ,訴願人最早提出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91年10月8日士林收文
      第 624494 號申請書,訴願人雖於該申請書中附註言及業向士林分處經辦人口頭報備,
      惟查依首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
      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則訴願人所稱業經口頭報備是
      否已具備上述等資料,仍有疑義;且訴願人若於系爭各年期開徵期間均業經口頭申請代
      繳,則其於接獲系爭各年期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時,應對該稅額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非聽任該課稅處分確定,嗣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關於欠繳系爭土地87、89年度地價稅通知,方提出書面申請。據此,訴願人未提供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多次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86年至89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
      繳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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