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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181000 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2,750.5平方公尺,
前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3年 9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60946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
供公眾使用「○○停車場」,面積 491.8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依法核課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
同)12,650,35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363181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
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
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 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
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 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
財政部。」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
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
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低使用容度之業務設施區,經濟使用價值遠不及其他歸列高使用容度
之一般商業區,然卻核課較高之地價稅額,已不相當,顯違反公平原則。且觀諸本次公
告地價之調漲比例,與同地段○○、○○、○○至○○地號土地相較,該等土地大多僅
維持調增比例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左右,而本案土地之調幅率竟高達近百分之三十
,調幅之大、地價之高,確有與民爭利,原處分機關未經審酌,即逕行決定核課標準,
明顯有不公之情。
三、卷查依據卷附本府地政處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畫面,本件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公告
地價確為每平方公尺245,000 元,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該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196,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據以核
計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共計12,650,357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幅過大,原處分機關未經審酌,即逕行決定核課
標準,顯不合理乙節,按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及第15條規定,本市土地地價之規
定,係由本府依據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
機關得自行決定核課標準,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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