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4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
    11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2 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3.33 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符合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乃以94年4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0119500 號函復訴願人准
      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課徵田賦,另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04.34公尺係供停車及建物使用
      ,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5 月18日向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5 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08583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核准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自94年起課徵田賦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臺
      端業於91年12月30日移轉上開土地予○○○君,本分處94年4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119500 號函復內容有誤,應予撤銷,另行函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該
      土地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61年4 月24日公告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臺端前於91年9 月11日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並未提及作農業使用
      情事,且經本分處以91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031500號函核准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未申明異議,尚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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