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2700號書函
    所為處分及94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88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案經本府以89年6月2日府建商字第8904589000號函副知原
      處分機關該址有經營「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
      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89年7月3 日北市
      工建字第89316427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
      使用。因訴願人遲未依規定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
      8854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依規定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4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關於89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2700號書函所為處分部分:
      按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5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74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89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
      第89316427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市○○街○○號○
      ○樓建築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經營『酒吧』業務
      ,依行為時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同屬商業類 B-3組,無跨類跨組情事
      ,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 94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885400號函部分: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4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885400號函,係檢送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
      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僅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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