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3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728
    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以鐵架、磚等材質,搭建1 層
      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審認該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84年1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109581
      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應予拆除,並於 85年3 月14日拆除結案。
    三、嗣經本府工務局查獲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 層高度約4.96公尺,
      面積約16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本府工務局查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2年12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092508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3年1月2 日送達,訴願人
      於93年6月7日拆除,本府工務局乃以93年6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623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結案(本府工務局嗣以94年4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55900號函撤銷該結案通知
      函)。嗣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拆除範圍應為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而訴願人於93
      年6月7日拆除時僅拆除從道路面起算之建物第2 層部分(因本府工務局依84年拆除通知
      單及查報照片所示,違建係在道路面以上,違建位置註明為1 樓頂,故建物 1樓應位於
      道路面以下, 92年查報時,違建查報位置為2樓及 2樓頂,93年拆除時認為道路面以上
      之建物為 1、2 樓,而僅拆除建物之第2層部分,保留第1層。),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完
      全拆除系爭違建,有續行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除以93年9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6481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仍應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外,復先後以94年 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347200 號函(巳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中)及94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72
      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之○○號……違建案,請於94年 3月23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局於
      94年 3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及本局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
      250837200 號查報拆除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
      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
      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
      ,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
      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2 日臺內營字第xxxxxxx 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
      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
      章建築。」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728700號函,
      於94年3月22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以92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837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該局審認系爭構造物未依規定完全拆除,有續行執行
      原處分之必要,乃以94年1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347200號函及本件94年3月10日北
      市工建字第0945172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
      除前開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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