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7年6 月10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 87年5月19日向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 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3 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
      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經由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1月21日府訴字第 093257642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94年 5月16日以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7
      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書函不服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上開標的,業經本府審認上開書函內容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以前揭94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325764200號訴
      願決定在案;是本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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