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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1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9,593元),核與規定不符,乃
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9400A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8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件……不服本
局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以94年5 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4583700號函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94年2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53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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