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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10日廢字第J94011897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4月29日9時59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案外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以94年 5月 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13658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4年5 月10日廢字第J94011897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 月1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70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案外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J94011897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
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第二中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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