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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三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4日機字第A90012599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11月19日10時17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橋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87年7 月28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90年度之排氣定
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乃掣
發90年12月10日D76281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12月14日機字第A9001259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3 月8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
年3 月30日北市訴己字第0943027811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該書函於94年4 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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