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3576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其第1 層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 集合住宅」。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於94年 1
月15日臨檢查認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該分局乃以94年1 月1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2
58300 號函檢附該分局大直派出所94年1 月15日臨檢紀錄表及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請本市
商業管理處、本府消防局及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為電腦遊戲業使用,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1 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357600 號函
(原誤載處罰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嗣以94年3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
1738900 號函更正為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94年3 月1 日前補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 。」第5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8 條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
│類 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使 用 項 目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
│例 舉 │等類似場所。 │
├──────┼────┬──────────────────┤
│規 模│樓層 │ │
│ ├────┼──────────────────┤
│ │樓地板面│未達300 平方公尺 │
│ │積 │ │
├──────┼────┼──────────────────┤
│檢查申報期間│頻 率│每2 年1 次 │
├──────┼────┴──────────────────┤
│施 行 日 期 │88年11月1 日起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條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 。附表2 未舉
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1健身休閒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本府工務局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D ─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
│ │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之場所)。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9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次│19 │
├───────┼──────────────────────┤
│違 反 事 件│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
│ │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
│ │不合格者)。 │
├───────┼──────────────────────┤
│法 條 依 據│第91條第1 項(第4 款) │
├───┬───┼──────────────────────┤
│統一裁│分 類│......D1......等類組。 │
│罰基準├───┼──────────────────────┤
│(新臺│第1 次│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元├───┼──────────────────────┤
│)或其│第2 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改善期間│
│他處罰│ │並應停止使用。 │
│ ├───┼──────────────────────┤
│ │第3 次│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1 、補辦申報手續之期限以文到1 個月為原則。..│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的是13坪左右的小店,是玩具買賣和電腦周邊軟硬體買賣及維修測試的服
務,並非所謂的網咖,店內雖有陳設幾臺電腦,是展示用及提供軟、硬體和遊戲測試
用,也提供上網查資訊。根據使用者付費的精神,有時會對客戶酌收每小時20元的網
路費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已經營13年,規規矩矩
繳納稅款,從無逃漏稅,近幾年經濟景氣又不佳,生活實在困難,政府不是也想提升
經濟成長,但沒有實質上的配套法令,延用的都還是過去老舊的法令,已不合時代趨
勢。
(三)代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的公司說訴願人店面坪數僅13坪,且是開放空間
,可以不用申請。請原處分機關勿將小店列為電腦遊戲業,且6 萬元並非小數,承擔
不起,家中還有妻小及房租的壓力。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敘時間查認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 月17日北市警中
分行字第09430258300 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大直派出所94年1 月15日臨檢紀錄表及相關調
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經營電腦周邊軟硬體買賣及維修測試的服務,並非網咖;原處分機關認
定經營電腦遊戲業,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訴願人實際經營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電腦遊戲娛樂,係利用網路功
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規定,核屬首揭
規定之「D 類第1 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
誤解。又訴願人營業場所既認屬前揭規定「 D類第1 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之場所,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即應為系爭檢查之申報;訴
願人主張無須申報乙節,亦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承擔不起罰鍰云云,並不得作為免罰
之藉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
,並限於94年3 月1 日前補辦理申報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