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4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0606
900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27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x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JZ99
020 三溫暖業、J801030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健身房)。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0日14
時30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處人員及轄區派出所員警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查
獲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4年1 月28
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0382500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
訴願人乃於94年2 月3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94年 2月
24日北市交四字第 09430606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
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附表 2之規定裁罰。」
附表2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1 │
├──┼───────────────────────────┤
│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事項│ │
├──┼───────────────────────────┤
│裁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機關│ │
├──┼───────────────────────────┤
│裁罰│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3 項 │
│依據│ │
├──┼───────────────────────────┤
│處罰│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範圍│ │
├──┼──┬──┬──┬──┬───┬───┬───┬───┤
│裁罰│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數│房間數│
│標準│數10│數11│數16│數31│51間至│101 間│150 間│201間 │
│ │間以│間至│間至│間至│100 間│間至 │間至 │以上 │
│ │下 │15間│30間│50間│ │150 間│200 間│ │
│ │ │ │ │ │ │ │ │ │
│ ├──┼──┼──┼──┼───┼───┼───┼───┤
│ │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臺│處新臺│
│ │臺幣│臺幣│臺幣│臺幣│幣30萬│幣35萬│幣40萬│幣45萬│
│ │9 萬│15萬│20萬│25萬│元,並│元,並│元,並│元,並│
│ │元,│元,│元,│元,│禁止其│禁止其│禁止其│禁止其│
│ │並禁│並禁│並禁│並禁│營業 │營業 │營業 │營業 │
│ │止其│止其│止其│止其│ │ │ │ │
│ │營業│營業│營業│營業│ │ │ │ │
└──┴──┴──┴──┴──┴───┴───┴───┴───┘
本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3年12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法開設「○○」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營業項目涵蓋三溫暖及健身房,
結合三溫暖及健身房兩大營業主軸,使客人洗完三溫暖後至健身房休息,以紓解工商社
會緊繃之身心。每房價格為 2小時1,000元及12小時2,800 元,此報酬乃是洗三溫暖、
健身房之費用,並未提供住宿服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xxx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三溫暖業、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業(健身房)。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0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
理處人員及轄區派出所員警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時,依卷附執行旅館業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記載,其檢查項目及結果為:「基本資料異動情形
收費情形1,000 /2 小時、2,800 /12小時房間數共計30間房間,均為雙人房。....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不符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此
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自應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旅館業,且訴願
人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
經營旅館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結合三溫暖及健身房兩大營業主軸,使客人洗完三溫暖後至
健身房休息,以紓解工商社會緊繃之身心,收取之報酬乃是洗三溫暖、健身房之費用,
並未提供住宿服務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場所懸掛市招即係「○○」
,1 樓部分係車庫得停放汽車,2 樓部分係房間,3 樓部分則係衛浴及三溫暖設備。次
依系爭營業場所網站資料(網址:xxxxx) 有關房價及注意事項部分載明:「房間數:
30間 休息(不分平日假日) 2小時$1,000 元。 住宿(不分平日假日) 12小時$2,
800 元。(Check In時間為晚上12:00以後......) 休息或住宿無須事先電話訂房。..
....」是訴願人所述未提供住宿服務一節,顯與上開採證照片及網站資料所示不符,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規定,處以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