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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650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3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30500 號函復略以:
「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xxxxxxx 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
證許可期間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4年4 月18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
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
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
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嗣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28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路○○巷口路
邊○○號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94年1 月31日8 時20分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仍未
改善,遂以94年2 月4 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0998600 號函檢附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
動廣告車登記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4年2 月1 日、2 日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
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
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2 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6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
人不服,於94年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
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
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
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3 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
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
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據訴願人查證結果乃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直接通知大都市秀明工地,以致未能及
時告知訴願人;訴願人公司在○○○、○○○路等路段皆有停放,該處通知移動車輛時
訴願人皆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此次乃無心之過,望高抬貴手。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3日(收文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30500 號函予以核准,並依93
年10月8 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4416200 號函檢送之93年10月5 日召開「檢討修正臺北市
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規範」會議紀錄內容,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
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
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28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路○○巷口路邊○○號停車格位之
情事,並經該處於94年1 月31日8 時20分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惟訴願
人遲至 94年2 月2 日仍未改善,此有94年1月12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
、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4年2 月1 日、2 日停車補繳費巡場
時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本市停車管理處通知本件
車輛移置之受話對象係「○○有限公司○小姐」,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本次違規
係無心之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訴願人所留電話通知,足認原處分機關已履行告
知義務;復據該處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 日、2 日均
固定停放於本市○○路○○巷口路邊○○號停車格位,且每日停放時間均逾12小時,準
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之行為,
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
943065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
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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