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
    0926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89500 號函復略以:
      「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9420400 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
      證許可期間自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
      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 .....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
      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
      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嗣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7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路邊○○號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同日14時許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仍未
      改善,遂以94年2 月25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1403700 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4年2 
      月18、19日停車補繳費單巡場時數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3 月4 日北
      市交三字第0943092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
      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 條第4 款規定:「廣告
      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
      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
      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3 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
      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
      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2 月17日接到通知即將所屬xx─xxxx號車輛移置,且當日此格位之繳費紀
      錄亦有另一部車號為憑;又訴願人接到通知移動車輛皆全力配合,敬請原處分機關明察
      。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1 月17日(收文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289500 號函予以核准,並依93
      年10月8 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4416200 號函檢送之93年10月5 日召開「檢討修正臺北市
      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規範」會議紀錄內容,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
      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4 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
      要件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7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發現有固定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路邊○○號
      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同日14時許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惟訴願
      人遲至94年2 月19日仍未改善,此有94年1 月14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
      、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4年2 月18、19日停車補繳費巡場時
      數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該處停車補繳費巡場時數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8、19日均固定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路邊○○號停車格位,且每日
      停放時間均逾12小時,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
      小時內仍未改善之行為,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
      年3 月4 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2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並限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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