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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纇,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因接受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辦理初審後,以94年1 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1,312元,符合第4 類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
定,改列訴願人全戶共4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自94年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6,000 元
(包括少年生活扶助2,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
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69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佈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 1規
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該家戶增發5,258 元生活扶助費。 │
│月總收入大於7,│ │
│750 元,小於等│ │
│於10,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 │
│月總收入大於10│增加1 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656元,小於等│ │
│於13,797元。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檢送......『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類別│ │ │ │ │ │
│殘障\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備 註 │
│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能 │ │
│病患者 │力 │力 │力 │力 │ │
└────┴────┴────┴────┴─────┴────┘
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原領有身心障礙卡,因原處分機關改列為第4 類低收入戶,每月全戶補助
僅6,000 元,實無法維持生活。又訴願人於92年因小腿潰瘍住院治療幾至截肢,其間花
費醫藥費數十萬元,都是向親友借貸,現已跛腳而無法工作。請求體恤實情,恢復原第
3 類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1年○○月○○日生),精神障礙中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依前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視為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0 元計算。
訴願人配偶○○○(39年4 月○○日生),精神障礙輕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所得,惟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仍視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另有房屋1 筆評定現值為387,000 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
,722,020元,不動產總值共計 2,109,020 元。
(二)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現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學生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仍視為
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
,84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現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日間部學生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
力,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四)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68年○○月○○日生),係訴願人配偶之直系血
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筆計 51,015元,平均每月收入4,251 元,惟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情事,且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屬有工作能力者,依
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742元計算;另有其他所得1筆計13,9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24,9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6,5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316
元,符合前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第4 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之標準。此有94年3 月9 日列印
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4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2年因小腿潰瘍住院治療,龐大醫藥費皆向親友借貸,現已跛腳而無法工
作,及請求恢復原第3 類低收入戶資格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生
活收入已如前述,核與前揭第 3類低收入戶之標準仍有不符,尚不得依原第3 類低收入
戶核發生活補助費。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4年2 月
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並自94年
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6,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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