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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0881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有效日期2005年12月30日)食品,未標示營養宣稱之「
維生素C」含量,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3年12月 3日派員於該轄內○○藥局(臺中縣大雅鄉○
○○路○○號)置物架上查獲,乃當場製作93年12月3 日之臺中縣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
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並以93年12月21日衛食字第0930051899號函移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9450600號函請訴願人之負責人於
94年1 月7 日下午2 時整攜帶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相關書面資料至
原處分機○○區聯合稽查站籌備處說明。經該稽查站於94年1 月7 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檢附前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規定,以94年 1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8814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3 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3 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94年1 月31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
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 及附件2 ,自民國91年
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 項。」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
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
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
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
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
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
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
以每100 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1 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
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
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之產品,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標示宣稱之「維生素C」含量,惟訴願人所銷
售之系爭產品外盒,並沒有任何宣稱維生素C的字眼或敘述,怎麼會說訴願人未標示宣
稱之維生素C的含量。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有效日期2005年12月30日)食品,未標示營
養宣稱之「維生素C」含量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盒包裝照片、93年12月3 日之臺
中縣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4年1月7日之原處分
機○○區聯合稽查站對訴願人代理○○○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依前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依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規定,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
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
,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而查本件系爭食品宣稱「○○」,可否即認定為係
以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維生素C 」的營養性質?有再為斟酌之
餘地。是本案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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