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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73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93年12月10日○○時報C6版刊登「○○雷射(可正常上班)醫學會會員 外科專科醫師 請
速來電......○○診所(西醫)內外痣、管、裂肛......」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
站)於94年2 月 1日11時20分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認系爭廣告之內容載有病名等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以94年2 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73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 項、第57條、第61條、第
63條第1 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現行第9 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因刊登病名而違反醫療法規定。惟訴願人雖有刊登系爭廣告,
但均係以國際病名為準,參照修正前醫療法規定乃屬合法刊登,且方便患者求醫,請撤
銷此行政處分書。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曾於92年5 月22日以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
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92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利用電視、
廣播刊登醫療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5 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3154100 號函核
准刊登。雖訴願人於94年2 月1 日至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接受訪談時表示前揭廣
告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惟查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刊登媒體係電視、廣播二種媒體,
刊登日期為92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惟訴願人於93年12月10日在○○時報C6
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醫療廣告已逾原處分機關核准刊登之期間及媒體種類,此有92
年5 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3154100 號函及其所附核定表、系爭廣告影本及94年 2月
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之國際病名,參照修正前醫療法規定應屬合法,且係為便利患者求醫
云云。按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實有其必要性。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
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
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訴願人於93年12月10日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訴願人執此主張
,乃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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