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172300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91年7月8日至92年11月30日間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 7份,金額合計新臺
    幣(以下同)65,871,418元,雖已貼繳印花稅票65,869元,惟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有 1,402元
    未依規定註銷,並有21,342元之印花稅票係經揭下重用,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
    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印處字第930047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
    2 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21,342 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2倍罰鍰計 2,800元及20倍罰鍰
    計42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429,6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4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172300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新臺
    幣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393,6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仍未甘服,
    於94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5月9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4月7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
      工契據等屬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
      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
      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
      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
      重用。」第24條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
      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5倍至10倍罰鍰。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
      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
      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48條之 2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處罰鍰
      案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
      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2 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每件憑證未經註銷
      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2 百元至新臺幣2千元者,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倍之
      罰鍰。‥‥‥」
      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稅字第36494號函釋:「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開業日至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核日(93年10月20日),期間所承作之合約
       共計13本,合約總金額(未稅)共81,187,627元,應繳印花稅81,118元,而訴願人購
       買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金額共83,689元,足證已繳納應納稅額。原處分機關應考量
       訴願人上開繳納稅金之事實,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
    (二)訴願人93年10月20日接受查核印花稅時,係將訴願人自開業以來所有合約一次送查,
       絕無法在查核人員面前揭下任何1 本合約之印花稅票加以重貼。
    四、卷查訴願人自91年7月8日至92年11月30日間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 份,金額合計65
       ,871,418元,雖已貼繳印花稅票65,869元,惟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有1,402元未依規定註
      銷,並有 21,342 元之印花稅票係經揭下重用,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印處字第930047號處分書連同繳
      款書2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21,342 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2倍罰鍰計2,800元及20
      倍罰鍰計426,8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429,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以訴願人將經貼用註銷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部分,合計僅為19,5
      42元;而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仍為1,402 元,詳如附表所示。據此,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393,600元【2
      ,800元(計至百元止)+390,800元(計至百元止)=393,600元】。
    五、復查,訴願人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為1,402 元,有該份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以該等事實裁處罰鍰,復查決定並予維持,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主張根據所附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足證已繳納應納稅額,且無揭下任何1 
      本合約之印花稅票加以重貼等情。惟查,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此為
      印花稅法第11條所明定,訴願人貼用於附表所列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印花稅票,部分印花
      稅票有半截銷花戳記,部分雖巳蓋有騎縫章,惟稅票有移位之銷花痕跡等,核屬揭下重
      用之印花稅票,此有相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經訴願人代表人李○○93年10月20日
      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談話筆錄陳述略以:「(問:提示貴公司書立與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等7 份承攬契約書正本,請說明為何有部分印花稅票並非貼於契約書
      原件,而係貼於其他紙上再附於契約書中,又部分銷花印章有重複蓋印之痕跡,是否有
      揭下重用?)答:因本公司有部分合約係按契約總價【含營業稅】貼用千分之一印花稅
      票,但得知可按未含營業稅之價款貼花,故有部分合約書貼用過多之印花稅票,是本公
      司乃將多貼用經註銷後之印花稅票揭下貼於其他合約。‥‥‥」等語,並有談話筆錄影
      本附卷可按。準此,訴願人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訴願人所檢附印花稅
      票之購買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印花稅票之行為,核與訴願人前開將印花稅票揭下
      重用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要難憑此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憑證編號  │ 訂約日期  │印花未經註銷│印花揭下重用 │
      ├──────┼───────┼──────┼───────┤
      │NO.1    │ 91.11.29  │  0元   │  4,500元  │
      ├──────┼───────┼──────┼───────┤
      │NO.2    │ 91.12.04  │  0元   │   900元  │
      ├──────┼───────┼──────┼───────┤
      │NO.3    │ 91.12.30  │  0元   │  7,990元  │
      ├──────┼───────┼──────┼───────┤
      │NO.4    │ 91.07.08  │  0元   │  1,020元  │
      ├──────┼───────┼──────┼───────┤
      │NO.5    │ 91.12.24  │  0元   │  4,732元  │
      ├──────┼───────┼──────┼───────┤
      │NO.6    │ 91.11.22  │ 1,402元  │    0元  │
      ├──────┼───────┼──────┼───────┤
      │NO.7    │ 92.11.30  │  0元   │   400元  │
      ├──────┼───────┼──────┼───────┤
      │合計    │       │ 1,402元  │  19,542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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