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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2月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0064
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1月
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430154100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
核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而以94年2月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006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
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訴願人詳查獲知系爭土地除○○段○○小段○○地號地目為林外,其他地號地目均
為旱,且經聯繫其他持分人,獲知系爭土地均無使用事實發生,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稱系爭土地有不符農用之情形。
(二)臺灣山林土地因繼承關係,早已分割細微,且多數持分人甚至不知自己土地之所在,
故若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述之使用情形,絕大部分均屬違章或侵占行為,盼政府
能展現公權力執行拆除或限遷動作,以恢復原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嗣本市文山區公
所以94年1 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43015410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通報前開系爭
土地分別有非農業使用房舍(茶坊)1座、磚造房屋1座、墳墓3 座、非農用木屋及非農
用房舍各1 座,此有該函連同其附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駁回案件統計表、
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3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36100 號函及93年12月21日本市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14條
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符農業使用之事實發生,若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述之
使用情形,絕大部分均屬違章或侵占行為,盼政府能展現公權力執行拆除或限遷動作云
云。經查,都市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
徵收田賦,否則應課徵地價稅,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
系爭土地雖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有未供農業使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訴請對占有人執行
拆除或限遷一節,爰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
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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