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36322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18日另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
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
前揭系爭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街○○
號)自 85年9月29日原設籍之訴願人祖母○○○死亡,並於85年11月5 日戶籍登記除籍後,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以93年11月26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1213700 號函核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42,5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22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94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四分之一的土地,因小孩就學問題乃將戶籍遷出,
但訴願人仍實際居住該址,直至91年因房屋空間不夠使用,訴願人始遷出該址,惟該房
屋仍供訴願人兄弟設籍居住,並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請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若於法不合,亦請准自91年開始補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北投區
○○街○○號)自 85年9月29日原設籍之訴願人祖母○○○死亡,並於85年11月5 日戶
籍登記除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料連
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戶籍遷出後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仍與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應有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積極要件不符,是訴願主
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1213
700 號函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
更正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