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92
    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以86年6月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20769 號書函核准自8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該分處漏未更新電腦資料,以致自86年至93年間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3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核退系爭土地前揭各
    年度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92100號邦蝞? 定退還訴願人89年
    至93年合計5年間之溢繳地價稅額。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
      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先前既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自86
      年至93年間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加以課徵,政府人員之疏失,不應由訴願人承擔。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以86年6月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20769 號書函核准自8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漏未更新前開電腦資料,以致自86年至93年間仍續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 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
      核退系爭土地前揭各年度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合計5 年間之溢
      繳地價稅額,此有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准函及訴願人申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疏失,不應由訴願人承擔等語。經查,凡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
      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財政
      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原應依
      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惟卻以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又訴願人既於94年3 月24日始申請核退系爭土地86
      年至93年間之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核定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5 年間之溢繳地價稅額款,自屬適法。從而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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