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2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1483
    900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開設「○○」,經人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上開營業場所實際經營民宿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3月10日15時派員會同本
    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至訴願人營業現場進行聯合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民宿之情事,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94年3 月18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1157000 號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未領取民宿登記證擅自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5 規定
    ,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交四字第09431483900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2 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55條第4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經營。」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宿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
      營。……」第35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
      條例之規定處罰。」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9
      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附表5 之規定裁罰。」
      附表 5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  次│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 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 間以下│房間數6 間至10間│房間數11間至15間│
      │    │處新臺幣3 萬元│處新臺幣9 萬元,│處新臺幣15萬元,│
      │    │,並禁止其經營│並禁止其經營  │並禁止其經營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二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四)民宿管理辦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民宿係小規模經營,只有5 個房間,請念在訴願人因不諳法令在未領取登
      記證而以設籍課稅方式經營,亦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證照,本件罰鍰可否免除或
      請准予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開設「○○」,經原
      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10日15時派員會同本市商業管理處人員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聯合稽
      查時,依卷附執行民宿/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檢(複)查紀錄表記載,其檢查
      項目及結果為:「基本資料異動情形ˇ收費情形6,500元(住宿)/泡湯1,000-1,100元
       ˇ房間數 具房間住宿設施(床等)6 間,純泡湯(具浴室設備)房間3 間。ˇ其他
       業者表示1 間房間為員工使用,實際經營5 間。現場無查獲住宿或休息情事。……備
      註 一、現場查無旅客住宿或休息情事,均為空房開門受檢。燈光明亮,營業中。二、
      房間數少,無招牌亦無房號,設置較類民宿經營型態。三、據業者稱,實際經營房間數
      為5 間,籌備申請民宿中。……」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檢(複)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如欲經營民宿,自應依首揭發展觀光條例
      第25條第2 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
      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經營;惟本件訴願人經營系爭營業場所僅辦妥設立稅籍之
      事項,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民宿登記證,是訴願人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
      經營民宿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民宿係小規模經營,請念在訴願人因不諳法令在未領取登記證而
      以設籍課稅方式經營,亦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證照,請求免除或分期繳納本件罰
      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未領得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違規情節並不否認,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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