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
    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 百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94年(原處分機關
    誤植為93年,嗣以94年1 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 號函更正為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正
    社字第094303408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1年2 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1 案,……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
      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年9 月4 
      日臺(九十)內社字第9065667 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
      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
      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
      』,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 百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與前配偶離婚後,除須獨自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外,尚須撫育2 名就讀小學之
      未成年兒子,而家庭經濟困難,訴願人遂以現有之房子向銀行貸款,而原處分機關卻未
      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僅審查訴願人之不動產價值,請重新檢核訴願人之實際狀況
      ,給予適當之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次子、三子共計4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4,617,831元;房屋1 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315,300 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4,617,831 元;房
       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15,300元。
    (三)訴願人次子○○○及三子○○○,無土地及房屋等相關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 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9,866,262 元,超
      過法定標準5 百萬元,此有94年3 月3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
      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除須獨自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外,尚須撫育2 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兒子
      ,家庭經濟困難;且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僅審查訴願人之不動產價
      值云云。查依前揭內政部91年 2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有關申請低
      收入戶之家庭財產認定標準,其不動產部分,應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合計金額計算
      ,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又訴願人主張其除須獨自照顧母親外,尚須撫育2 名未成年
      兒子乙節,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既超過法定標準5 百
      萬元,即與前揭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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