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未合,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44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提及訴願人之動產超過15萬元,不動產價值超過50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負
      舉證責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僅訴願人1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利息收入2 筆計2,200 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
      算存款本金為139,152 元,及投資1 筆22,880元,存款投資共計162,032 元;另有不動
      產22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共計14,009,083元。是訴願人之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500 萬元,此有94年3 月1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乙
      節,已有上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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