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及投資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未合,乃以94年 2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895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1年2 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
      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
      部90年9 月4 日臺(90)內社字第9065667 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
      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
      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出自農家,思想古板又保守,均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如同潑出去的水,所以不
      可能對訴願人有經濟上的援助,實不應將訴願人父母之動產及不動產計算在內。訴願人
      在弱勢環境中為生活奮鬥,僅求能給予3 個小孩一個固定的、溫暖的生活環境,故購買
      一小小居處,則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將房屋貸款的支出列入計算,方
      符合實際狀況。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父親、母親共計6 人,依9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2 筆,共計141,000 元;土地2 筆,公告現值共
       計2,043,750 元,房屋1 筆評定價格為 140,100元。
    (二)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動產及不動
       產。
    (三)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2 筆共計13,53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存款本金為85
       6,230 元,土地13筆,公告現值共計15,823,256元,房屋2筆,評定價格共計1,351,1
       00元。
    (四)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1 筆8,087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存款本金為511,51
       2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1,508,742 元,平均每
      人存款及投資金額為251,457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9,358,206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0 萬元,此有94年3 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理由主張不應將訴願人父母列計及不動產價值應扣除貸款等節,按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5 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
      母為其直系血親,依民法規定亦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
      又查關於計算家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依首揭內政部91年2 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
      21號函釋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法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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