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 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 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
    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
    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及不動產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2 月3 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
    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902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等2 人
    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
      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己單獨設籍,未與父母共同生活,沒有固定收入,目前家庭生計非常困苦,希
      望能放寬法令限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即○○○之配偶)、訴願人○○○之父親
      、母親、訴願人等2 人之長子、長女、家屬(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兒子)等7 人,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等2 人為夫妻均無利息、投資及不動產等相關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有利息所得2 筆計新臺幣(以下同)147,088 元,投資21
       筆計1,634,890 元,另依臺灣銀行92年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
       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9,303,479 元,存款及投資共計10,938,369元,有不動產含
       房屋、土地各1 筆,現值總額共計3,046,066 元。
    (三)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2 筆計56,417元,依臺灣銀行92年1 年期定
       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3,568,438 元,另依財
       稅資料有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各2 筆,現值總額共計13,547,568元。
    (四)訴願人等2 人長子○○○、長女○○○及家屬○○○,無利息、投資及不動產等相關
       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7 人,全戶之存款及投資共計14,506,807元、平均每人2,072,401 元
      ,超過本府公告標準15萬元,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共計16,593,634元,亦超過本府
      公告標準500 萬元,此有94年 3月30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參
      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己單獨設籍,未與父母共同生活,沒有固定收入,目前家庭生計非常困
      苦,希望能放寬法令限制等情。按訴願人雖表示已單獨設立戶籍,未與父母共同生活,
      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內,且訴願人
      與父母之直系血親關係及扶養義務,尚不因未共同生活或設籍而有所不同,依法仍需列
      入審核範圍內,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配偶
      ,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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