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31
    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於92年4 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4 月11日北市社二字
      第09233109100 號函核准自92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 元。
    二、訴願人於92年1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3080300 號函核准自93年元
      月起至93年9 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1,500 元。
    三、訴願人復於93年5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3年5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374500 號函核准自93年5 月
      起至93年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1,500 元。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1 人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並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2,290 元,合計為15,840元,已達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5 月2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982700 號函撤銷92年4 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109100 號、92
      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3080300 號及93年5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374500 號
      等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共計13,500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09314463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31700 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撤銷
      92年4 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109100 號、92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3080300 
      號及93年5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374500 號等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共計13,500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3 月28日、4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 條規定:「依本
      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15,840元)第13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行為時第16條規定:「各級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
      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 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
      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
      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
      、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北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
      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2 條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4 點規定:「本
      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
      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
      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
      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內政部94年1 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財
      政部意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
      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
      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役)
      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
      ,係屬『臨時救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
      已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84年8 月
      14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第1 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85年10月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
      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1 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
      平正義。……」
      原處分機關92年3 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2126800 號公告之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房租
      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補助對象……(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不超過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現為15,840元)。……前項第1 款所稱家戶成員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庭生活端賴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15,840元維持,無法負擔基本生活費。
       訴願人無自有住宅,每月需支付租金6,000 元,且每月所領之15,840元剛好在政府規
       定之低收入戶基本生活範圍內,既未超過規定,應予以補助。低收入戶補助限制15,8
       40元與基本工資同額,無異畫餅充飢。原處分機關不應追繳原本已核發之房租補助金
       ,導致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二)原處分機關以補助款項已達基本工資為由拒絕房租補助並無法源基礎,原處分機關已
       核准補助有3 年之久,嗣又撤銷不予補助,法規既未變更,亦無房租補助應與低收入
       戶補助合併計算不能超過基本工資之法源可循。原處分機關應維持往例持續補助。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09314463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再查
      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第3 款規定,認為訴
      願人已領有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2,290 元,合計有15,840元,業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
      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金。惟查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
      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2 條第2 項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何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關於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本府業以首揭本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1 款規定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職
      是,原處分機關在審核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時,爰依上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第 1項及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款等規定,將榮民院外就養
      金視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內,卻在審核是否發
      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則關於社會救助法
      中所規定之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之性質為何?其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關係如何?原處分
      機關均未詳予說明;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亦將第4 章就養規定與第6 章優待及
      救助規定分章予以規定觀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似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則原處
      分機關逕予認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有疑義。……」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8317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五、復依民國84年 8月14日內政部臺(84)內社字第8481
      427 號函送『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
      二:榮民就養金應視為收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畫之標準,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5 倍以下者,按低收入戶標準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惟與就養金合
      計,最高不得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1 款老人生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另民國85年10
      月17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人力(85)字4732號函送內政部『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
      外就養金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三:若有其他政府發
      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老人生活津貼之總合(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
      正義原則。六、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案,雖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本局視 臺端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有所疑義,惟依前揭法令規
      定及兩次中央會議紀錄, 臺端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仍應併入每月政府發放之津
      貼計算,其總合(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此並無疑義。……」
    五、惟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
      益及其他收入,關於其他收入部分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同法第2 條第2 項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何謂「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本府則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款規定
      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榮民院外就養金
      」之性質,在審核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意指並非政府核發之救助金),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內;卻在審核
      是否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有矛盾。
      又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款既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
      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於該作業規定尚未修正前,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該作業規定
      之拘束,以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不計入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不適用上開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款規定,而於本件將榮民院外就
      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仍有再予研議之必要。從而,為維護原處分之正確性,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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