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
    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9430454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誤載以訴願人全家人
    口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為免因其驟然喪失相關福
    利影響生計,延長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嗣經該所以94年3 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
    430584700 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1日及 4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 結婚已滿2 年者。二 已生產子女者。」第17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依前條
      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5 月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   │    │   │       │
      │  \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備     註│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能│無工作│肢障重度若為下│
      │     │能力 │能力 │力(下半│能力 │半身肢體障礙仍│
      │     │   │   │身肢體障│   │視為有工作能力│
      │     │   │   │礙除外)│   │       │
      └─────┴───┴───┴────┴───┴───────┘
      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
      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6 月方與印尼籍配偶○○結婚,訴願人配偶於93年底來臺依親旅遊,未
       有居留權,不得在臺工作,尚需訴願人扶養,如何有工作所得?
    (二)訴願人以開計程車維生,上有高齡父母,長子○○○領有輕障手冊,前不久還第3 度
       開刀,目前正在復健中,無法工作,長女在大學就讀,需要學雜費及生活費用。
    (三)訴願人長子之生母早與訴願人離婚,雙方有各自之家庭,戶籍亦非同一,既無共同生
       活之事實,亦未互負扶養義務,何以計入訴願人全戶人口範圍?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長女與長子、長女之生母共計7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小客車駕駛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32,196元列計訴願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另
       有營利所得2筆計10,55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3,076元。
    (二)訴願人父親○○○(17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所得以0 元計;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4 筆計176 元,利息所得1 筆14,50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223 元。
    (三)訴願人母親○○○(20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所得以0 元計。
    (四)訴願人配偶○○(67年○○月○○日生,印尼籍),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
       計。
    (五)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1 筆141,351 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每月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未提供
       相關資料憑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
       基本工資 15,840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第1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以0 元計。
    (七)訴願人長子、長女之生母○○○(52歲,大陸地區人士),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1 第1項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
       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7,62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3,946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3 月3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93年底來
      臺依親旅遊,未有居留權,不得在臺工作乙節,是否屬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蓋依
      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雇主除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
      結婚之外國人工作者,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其餘均須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是如訴願人前揭主張屬實,其配偶確未獲准居留,則是否得逕予認定訴願人之外籍配
      偶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無疑義,有釐清之必要。又如訴願
      人配偶確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而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其工作收入究應如何認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而非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其所憑依據為何?遍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及說明,致此部分無從審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前揭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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