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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
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
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
0395609 號函轉知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次審核問題在於將訴願人前妻之薪資所得列入核計。訴願人與前妻業於90年6 月26日
離婚,91年12月24日之資格申請書中亦已敘明:「……妻已狠心離異1 年半矣,我們是
標準的單親家庭……」如今除訴願人前妻之戶口尚未遷出外,其已無與訴願人家庭共同
生活之事實,是本案將其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有誤,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長子、長女、次女、前妻,共計6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83,200元,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1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7 筆計
5,436 元,平均每月收入453 元。
(三)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惟據社會
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
262,800 元及營利所得2 筆計1,206 元,平均每月收入22,001元。
(五)訴願人次女○○○(81年○○月○○日生)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 元計。
(六)訴願人前妻○○○(46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
29,161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93,680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6
13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3 月30
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超過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所規定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全戶低
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訴其已與前妻離異,無共同生活,已是標準的單親家庭,將訴願人前妻所得
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有誤等情。查訴願人雖已與其前妻離婚,惟訴願人子女與其生母間
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其前妻離婚或不與其子女共同生活而消滅。按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前妻既為其子女之直系血親,自應
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理由,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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