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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
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
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
至同年6 月止。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490300 號函轉知上
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
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的土地是政府的道路預用地,每年尚需負擔地價稅3 萬多元,生活陷入困境
,請重新審核,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共計3 人,其家庭財產不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妹妹○○○,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土地7筆及房屋1筆,另查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結果表,其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
地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1 項第 2款規定,
不予列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準此,上開 4筆土地除外之3 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6,
822,720 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11,500元,其不動產價值總計 6,934,2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 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 6,934,220元,超過首揭原處
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 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結果表及94年5 月4 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所
訴生活陷入困境,尚需負擔地價稅,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等情,雖屬可憫,惟因不符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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