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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一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1153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93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
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乃以94年2 月4 日北市社
二字第094311153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
年2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2990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
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 倍者。」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
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10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
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
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
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
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
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 期應領金額
計算。」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4 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
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 千元。……」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子雖有收入,但未同住,亦無金錢奉養,請恢復系爭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及卷附之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 人;另依卷附之
財稅單位所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所得以0 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6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562,898元;另查有營利
所得 302元;其他所得 2,500元;上開所得合計 565,7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7,14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全家全年總收入為565,7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571元
,超過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
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子未予金錢奉養乙節,雖屬可憫
,惟依前揭規定,其子既應計入其全家人口,即難據其所辯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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