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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廢字第 H93003667號及
廢字第 H93003673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地,發
現遺有未妥善清理之狗毛、狗便。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之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附表所載2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2件合計處2千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25日及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
│行為發現時間│93年9月15日10時20分 │93年10月14日10時7 分 │
├──────┼──────────┼────────────┤
│行為發現地點│本市松山區三民路○○│同左 │
│ │巷○○號前 │ │
├──────┼──────────┼────────────┤
│舉發通知書 │93年12月14日F120489 │93年12月13日F120435號 │
│日期、文號 │號 │ │
├──────┼──────────┼────────────┤
│處分書日 │93年12月16日廢字第 │93年12月16日廢字第H93003│
│期、文號 │H93003667號 │673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
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第 5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 ...... 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街○○巷○○號○○樓,不是在臺北市○○路○○巷
○○號○○樓。
(二)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時間,訴願人在臺中工作。寄送罰單時間與舉發通知書所載違
規時間相距3 個月,且未附有採證照片,如何證明訴願人於該地點違規?為何不確實
查證?為何不當場取締?又舉發時間分別為93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舉發通知
書開立時間卻為9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3日,順序先後顛倒。
(三)訴願人白天要上班,實無法兼顧隨時清理人行步道的工作,更不可能污染自家門口之
人行步道。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訴願人告發。依據上開規定,負
責清理之人有3 種,即「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如果找不到「管理人
」及「使用人」,就把人行步道的污染推給「所有人」,那「所有人」以後就不用上
班,每天在家門前等著隨時負責清理,否則將被原處分機關處分。請問如此開罰合不
合邏輯?
(五)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指稱訴願人之父有養狗,但卻無法提供有養狗之照片。所「後
補」之採證照片皆未有日期,如何佐證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時間違規? 另採證照
片上看不出有「狗毛」、「狗便」,僅有油漆、樹葉及檳榔汁等,這些不都是原處分
機關應負責清理的嗎? 另補充答辯書內指稱訴願人之父前曾於93年11月11日寫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經查並無於該日寫訴願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遺有未妥善清理之狗毛、狗便。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之建築物及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後,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此
有採證照片 9幀、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法皆負
有清除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之責。至所有人與管理人或使用人分屬不同人時,
其內部如何劃分義務,並不因此免除各關係人於上開法令下所擔負之清除義務。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 93年7
月 9日協談訴願人之父○○○時,其亦不否認於系爭建物之前陽台及地下室有畜養犬隻
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0183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單影本在卷可
憑。另依採證照片上顯示,系爭地點確實遺有狗便。此外,訴願人之父前曾於93年1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理由謂:「......本人自拍家狗之狗毛......」,並檢附自
行拍攝之犬隻照片供參,且訴願書上所載地址即為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2 件處分書所載
違章地點,亦有上開姜父之訴願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訴願人之違章事證,堪
予認定。至原處分機關系爭2 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舉發日期之先後,與訴願人之違章行
為是否成立無涉,訴願人執此為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 2次違
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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