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九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廢字第H94001196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時,於94年3 月23日15時
    5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許可方
    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乃由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3日F1170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訴願
    人代表人○○○現場簽收確認,嗣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3 月25日廢字第 H9400
    11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前開處
    分書於94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 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
      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
      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 1項、第7項、第31條第1 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
      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6款第4 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
      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四
      )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
      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
      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臺北市合法經營之中醫診所,已2至3年時間未從事針灸醫療行為,且先前委託
      清理之公司已結束營業,故未將數年前遺下之針灸用針清理。訴願人已與合格公司簽立
      合約,衷心期盼原諒訴願人無心之過,並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訴
      願人未依規定以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許可方式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460536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計有自行清除、處
      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方式,事業機構應
      擇一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以防止所產生之廢棄物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本件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其從事醫療行為所產生之針灸用針,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訴願人應依法儘速清除、處理。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稽查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並未依規定加以處置,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有2至3年未
      從事針灸醫療行為,係因先前委託清理之公司結束營業,故未將先前遺下之針灸用針加
      以清理云云,然縱令訴願人所言屬實,其亦應於當時積極另覓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非任意留置2至3年後均未處置系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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