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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31日小字第A94000752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9日在本市○○路、○○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
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x 自用小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
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20日柴A4Z0109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3年12月23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4年1 月25日C0000135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4年1月31日小字第A94000752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2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17日北
市環稽字第094403155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4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18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4年
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3款規定:「......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
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新臺幣3 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雖係於臺北市購買,但係於臺南縣駕駛使用,為何原處分機關可開罰單?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目測判定系爭車輛排煙不符排放標準,試問原處分機關為何僅以
「目測」即可判定系爭車輛排煙不符規定?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具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及格之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29日
在本市○○路、○○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
自用小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20日
柴A4Z0109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
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
知書於93年12月23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雖於臺北市購買,但係於臺南縣駕駛使用,為何原處分機關可開
罰單及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何僅「目測」即可判定系爭車輛排煙不符規定等節。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本市○○路、○○路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時,經
目測判定系爭自用小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已說明如前述,
且訴願人亦於94年3月3日陳情書中自承當日確有至臺北市辦事,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訴願人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處以訴願人罰鍰。復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之檢查人員本得以目測方式依相關規定判定交通工具排煙是否符合標準,且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皆為經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及格之稽查人員,此有卷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結業證
書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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