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7日機字第A91002421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3 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 910057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1年4 月15日前完
    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1年4月1日送達。嗣訴願人仍未依限接受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 條規定,爰以91年6 月13日第D7744
    5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以91
    年6月27日機字第A910024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千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第38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1條規定:「違反依第38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
      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
      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61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
      染之虞車輛之日起7 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
      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
      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0年 1月29日(89)環署空字第0077144 號函釋
      :「主旨: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經通知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檢驗,所開立處分書
      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如何填寫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
      對通知未依規定檢驗之案件,於開立處分書時,其違規地點可填寫通知時所指定之地點
      或直接註明『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至於違規時間可填寫通知檢驗期限屆滿之次日或
      稽查發現未依規定檢驗之日期。......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1年4月16日8時30分並未在原處分機關所述之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檢站
       接受檢驗及處理,何來因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之檢驗及處理,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同時系爭機車早已不能使用,其車牌並已失竊,顯見無法行駛於道路
       ,原處分機關依何種證據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二)訴願人既無在處分書所述之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及處理,即不可能
       有接受舉發,為何會有前述處分書,請提供接受舉發之相關證明,並請敘述機車排氣
       定檢站名稱,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三)系爭檢驗通知書郵件回執只有訴願人之蓋章,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註記
       ,顯非合法送達。另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處分前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接受處分書後主動前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該處分書
       顯有重大瑕疵。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指檢舉地點為「○○街○○號」,經查○○街僅有○○巷,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敘明此項事實並請其提供可資辨認之相關資料,但原處分機關拒絕提
       示,故原檢舉事實顯然有誤,有相當不合理之內情。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6
       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瑕疵,另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提供有利當事人之資訊以釐清相
       關責任,並請查明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未依規定流程辦理之情形。並在行政救濟程序確
       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1年
      3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910057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1年4 月15日前至
      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
      前完成檢驗,此有檢舉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在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及處理,及系爭機車早已不能使用,車牌
      並已失竊,顯見無法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何種證據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云
      云。按原處分機關係依環保署所訂定之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
      法,於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異常之虞,遂以上開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義務,此觀之前揭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
      等規定自明。且該通知書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
      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處以新臺幣5千元之罰鍰。」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得處罰。另查系
      爭機車經民眾發現疑似排氣異常之時間為89年12月23日,而依訴願人所附之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發生(現)遺失時間為92年1月3日,
      報案時間為92年1 月13日,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失竊登記日期為92年1 月14日等觀之,
      系爭機車於違規行為發生時係屬使用中車輛,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完成檢驗。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上開檢驗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
      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等節。按上開檢驗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既蓋有訴願人之印章可憑,在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確認其非合法送達。另行政
      程序法第 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
      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
      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本件既係處罰訴願人
      未依規定完成檢驗之違規行為,則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疑有排氣異常地點縱稍有出入及
      原處分機關提供檢舉資料與否,皆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
      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7日機字第A910024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處以訴願人罰鍰,且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並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訴願人所請,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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