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工字第 D9400002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3日16時巡查時,查得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口,由訴願人起造之「○○路集合住宅LV」工程工地,有未依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缺失。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7 日邀請訴願人及其他相關營造公司等,召開「93年度營建工地污
    染追蹤改善檢討會」,並作成結論略以:「...... 七、綜合討論:...... (四)○○股份
    有限公司〔○○(股)房屋新建工程〕:1 、工(地)裸露地表及車行路徑將於 2天內完成
    防制措施之設置。2、工地圍籬底部之防溢座將於1星期內完成設置。......」原處分機關並
    以94年 1月12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0155300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承造本案系爭工地之○
    ○股份有限公司。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1 月19日15時40分至系爭工地進行稽查,查認訴願
    人所屬之系爭營建工地仍有「營建工地裸露地表未採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
    定防制措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者」等2 點缺失,爰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以94
    年 1月24日 Y013169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
    定,以94年 1月27日工字第 D940000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2月24日前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
      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23條......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
      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
      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
      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1 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
      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10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臺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臺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
      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
      置洗車臺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1 項洗車設施於車
      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月7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行之營建工地污染追蹤改善檢討會後,因工地面
      積不大,且考量將來進行全區開挖時,無法進行硬舖面及洗車平台之施作,故於1月8日
      依管理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將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又於1 月10日依該辦法第10條
      規定設置沉砂池兼集水坑一處,且裝設加壓沖洗設備一具。系爭工地於94年1 月15日完
      成排樁工程施作,1月17至2月15日為養護期,期間僅有粗工1 人定時至工地清潔及灑水
      。故為避免加壓清洗設備遭竊及人、畜誤入基地內並落入集水坑,故於1 月16日將集水
      坑挖除補平,並拆除加壓沖洗設備,且於1月26日舖設帆布,並非未作防護措施。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2月23日16時,於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口巡查時,查得系爭工地有未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之缺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7 日邀請訴願人及其他相關營造公司等,召開「
      93年度營建工地污染追蹤改善檢討會」,並作成結論略以:「......七、綜合討論: .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房屋新建工程〕:1、工(地)裸露地表及
      車行路徑將於2天內完成防制措施之設置。2、工地圍籬底部之防溢座將於 1星期內完成
      設置。......」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1月12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0155300號函檢送上開會
      議紀錄予承造本案系爭工地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1 月19日
      15時40分至系爭工地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所屬之系爭營建工地仍有「營建工地裸露地
      表未採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防制措施之一」及「營建工地出入口
      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等2 點缺失,爰認
      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乃以94年1月24日Y013169號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27日工字第D9
       40000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 
      月24日前改善,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93年12月23日及
      94年1月19日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93 年度營建工地污
      染追蹤改善檢討會會議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工地進入養護階段,無工程進行施作,期間亦有
      派員定時灑水並舖設帆布,惟為防止設備遭竊及人、畜誤入基地發生危險,乃拆除加壓
      沖洗設備並挖除補平集水坑,並非未採行防護措施等情,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
      間,屬第1 級營建工程者,應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達裸露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
      上;且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
      設置洗車臺或加壓沖洗設備,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此為首揭管理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
      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工程屬第1級營建工程,其施工期間為93年12月9日至95年12月9 
      日,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於施工期間均應依法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且設置洗
      車臺或加壓沖洗設備以防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環境。然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
      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工地於原處
      分機關稽查時,係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惟訴願人並未依法設置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訴願人雖提供照片並主張已於94年1 月26日舖設帆布採行防制
      設施,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案訴願人尚難以系爭
      工地進入養護期無人施作工程及事後之改善措施等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4年2月14日北市
      訴(愛)字第09430121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5月17日北市
      環稽字第093406437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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