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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695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12月14日辦理停業。至94年 1
月 1日向○○醫院辦理復業,惟迄至94年2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復業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3
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69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2
項規定:「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第27條規定:「違反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2、第9條、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因公出國,自92年12月15日辦理停業,翌日赴美國○○
大學牙醫學院擔任訪問副教授,而於94年1月1日返國,續任職於○○大學醫學院○○學
系。返國後隨即依○○大學醫學院人事組之清單完成出國人員返國報到相關手續。因清
單內未提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師執業登錄之復業,因而延誤辦理復業之登錄。惟訴願
人返國後致力於○○系牙科放射線學之研究及教學,並未實際擔任治療病人之執業,且
訴願人94年1、2月並未向健保局申請任何給付。故請考量訴願人未及時接獲人事單位通
知辦理復業登錄,且自返國後至補登錄日止並未實際從事醫療病患之行為,惠予撤銷處
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94年1月1日向○○醫院辦理復業,迄至94年2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醫師復業登記之事實,有○○醫院人事室服務證明及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
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返國報到清單內未提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師復業登錄及返國後並未實際
擔任治療病人業務等節。經查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而醫師之復業,係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為前揭醫師
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是本案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申請
復業登記,尚惟以其未及時接獲通知及系爭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病患行為等由而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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