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6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診所」負責醫師,明知案外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
    格,卻容留其在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接獲民眾檢舉,以93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77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以93年7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4721500 號函請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
    本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7月9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人,並當場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復於93年 7月12日訪談○○
    ○,並製作談話紀錄,由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以93年7月16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9360374700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7月28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252800
    號函請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再行補證,經該所分別於93年8月5日訪談○○○及93年8月6日訪談
    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以93年8 月12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9360431700 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以93年8月19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598160
    0 號函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因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94年1 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766
    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
      醫師。」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衛生署91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10043432號函釋:「...... 『按醫療業務之診斷、處
      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
      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業務。』前經本署函釋在案。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診所與○○有限公司乃不同之組織,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格,只是皆
       在同一地址進行營業,然在同一地址場所中,又有區分不同之空間。原處分機關忽略
       ○○診所與○○有限公司所營地點之不同,未詳查○○○實際上於其所經營之○○有
       限公司進行顧問諮詢之業務,並非訴願人提供○○診所之場所,供其使用。原處分實
       有不當。
    (二)行政處分書中於事實說明部分未將○○○有執行何醫療業務?訴願人如何容留?等違
       反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說明,顯有明顯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診所」負責醫師,明知案外人○○○未取得合法之
      醫師資格,卻容留其在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有媒體相關報導、本
      市文山區衛生所93年7月9日及 8月6 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93年7月9日訪談案外人○
      ○○談話紀錄、93年7月9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93年7 月12日
      及8月5日訪談○○○之談話紀錄、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
      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8月5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查訴願人主張○○○實際上於○○有限公司進行顧問諮詢之業務,並非訴願人提供○
      ○診所之場所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7月9日前往系爭診所稽
      查,現場無任何醫師看診,依現場訪談案外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
      臺端說明...... 由何人看診?何人治療?...... 答:......○院長以問診及目測方式
      ......告知本人掉髮之原因為雄性禿,故建議接受該診所......執行20次的頭髮治療,
      ......小姐為我執行洗頭、潤髮及擦拭藥水於頭皮上......另交給我同樣物件要我帶回
      洗髮使用,......問:請臺端說明是否知曉○院長之學經歷資料?答:本人僅知此女性
      自稱○院長,......」;另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診所是否
      有『○○○』小姐,其學經歷與在貴診所執行何種業務?答:○○○小姐在本診所擔任
      諮詢角色,其學經歷不清楚,但未具醫師資格。......問:貴診所『○○○』病患....
      ..病歷記載93年7月1日為您所看診並簽章,請作說明?答:7月1日本人確實未來看診,
      由本診所工作人員開處方給病患及病歷記錄蓋本人的印章。......本人不清楚是那位工
      作人員所為,惟病歷首頁病史以下及右側之文字資料為○○○小姐所撰寫。......」;
      93年 7月12日訪談○○○表示略以:「......問:學歷?是否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擔任
      何職?答:大學畢業。未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診所的顧問。......問:聯合稽查小
      組於93年7月9日到○○診所稽查,抽調○○○及○○○等人病歷,經由醫師○○○指認
      係您書寫,請說明?答:是本人書寫。......」及93年8月5日訪談○○○之談話紀錄略
      以:「......答:......○○諮詢中心的內容是由我書寫,○○診所病歷是由醫師記載
      。......」另依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6日再度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答
      :『○○中心』之首頁所寫的只是根據○先生口述作初步訪談而已,而本人上來後所寫
      的才是真正的病歷......」此有前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及○○○皆於補
      充陳述書中承認○○○係受僱於訴願人之○○診所。準此,○○○未具醫事人員資格,
      而從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訴願人容留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違法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書中未將違反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說明,顯有明顯瑕疵云云。經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其中「主旨」欄載明:「......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事實」欄載明:「受處分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涉及容留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涉及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法令依
      據」欄載明:「(一)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 」;核其內容,尚難認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係「○○診所」之負責醫師,明知案外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容留其在該
      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乃以94年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7669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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