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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683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未經申請核准,在 93年7月
30日出刊之○○報導第○○期第○○頁刊登「○○套組」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品牌
、功效、相片、藥局通路明細及「○○創造奇蹟內服外用驚喜雙效......○○推出的○○產
品,採用內服外用雙管齊下,......摒棄以往保養品只外擦或服用的單一效能,結合皮膚滋
潤美肌、利用內服調整體質,雙效合一。不僅從體外進行清潔、美膚,還從體內徹底改善內
分泌引發的皮膚問題。......」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監視計
畫」查獲後,以93年11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6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調查取證。經原處
分機關於93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查認屬實。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068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訴願人公司內部的疏忽及對法規的不熟悉,誤將系爭未經核可的廣告內容刊登在
雜誌上。當訴願人在發現該項重大的錯誤時,也在第一時間立刻告知雜誌業者,即刻
撤銷系爭廣告文宣,充分表示出訴願人願遵守法令之誠意。
(二)訴願人所刊登的廣告內容,完全依照法規所規範的,並無涉及誇大療效、誇張或易生
誤解的語意出現;同時,訴願人之○○是經由工研院生醫中心的人體試驗後,證實具
有使肌膚白皙的功能,是有科學數據的證實,非一般外界產品的不實廣告可相比擬。
(三)訴願人係以販售食品的○○公司起家,由於是初次跨足保養品的市場,誤以為食品與
化粧品的廣告法規是相同的,只要其廣告內容無涉及醫療、誇大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就不涉及違法。經由此次處分,業已告知訴願人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是先審查後才能對
大眾媒體宣傳。訴願人認為,法律的目的應只是告知民眾要守法,而不是像守株待兔
般的讓不知情的民眾踏入陷阱而受罰,違背了法律存在的目的。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
媒體監視計畫」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列管編號:中醫藥93B0812 )及所附系爭
廣告、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其公司內部疏忽及對法規不熟悉,誤將未經核可的廣告內容刊登在雜
誌上,及廣告內容並無涉及誇大療效、誇張或易生誤解,且有科學數據,非一般不實廣
告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者,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至廣告內容是否
涉及誇大,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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