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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08605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張貼有「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10元」詞句之標語,有以折扣方
式為宣傳促銷菸品之情事,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菸害申訴服務中心
檢舉,該中心以94年1 月10日(94)申訴執字第00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於94年2 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嗣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張貼「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10元」詞句之標語,有以折扣方
式為宣傳促銷菸品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08605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原於處分書誤載
違規事實為「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40元」,嗣以94年4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2102400
號函更正為「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10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上開行政
處分書於94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促銷菸品
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第22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 3次處
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6個月至1年。」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不了解法令規定,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違反菸害防制法,並非惡意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記載訴願人違規事實為「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40元」,但實
際情況為「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10元」,兩者有很大的差別。
(三)買香菸送贈品,與折價的意義相同,都是降低香菸本身售價,既然便利商店可以贈送
贈品回饋消費者,為什麼超市只是標明整條菸價格較低會有問題,況且量販店等商店
的銷售價格更低。
(四)訴願人此項折價活動是因為○○零售通路販售香菸有送贈品,有消費者質疑為何○○
○有贈品,而訴願人沒有,才將購買整條菸所享有的折價以紙牌寫出。
(五)活動第1 天就有職業檢舉人到訴願人公司檢舉違法並拍照,令訴願人懷疑有人惡意鼓
吹善良第三人在未知的情形下觸犯法令以謀取利益。
(六)在職業檢舉人檢舉後,訴願人立即取消該折價措施,代表訴願人尊重法律及反省之意
思,但卻無法得到無知初犯者應有的原諒及改正的機會。
(七)政府或許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目的,但在職業檢舉人之利用下,令訴願人感到猶如置身
白色恐怖的被陷害感中。
(八)在了解政府法令後,訴願人絕對願意遵守販賣香菸的規範與規則,希望給予訴願人改
過的機會,而非馬上罰以鉅款達到恫嚇之目的。
三、卷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張貼有「凡購買整條香菸立即折價10元」詞句之標語,有行政院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菸害申訴服務中心94年1 月10日(94)申訴執字第0016號函
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菸害防制
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折扣方式為宣傳促銷菸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違者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即屬可罰。雖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惟依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又訴願人縱事
後改善,亦無法免除系爭既成違規事實之可罰性。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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