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五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4 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
    0280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
    施用地(道路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
    案。嗣該分處於 94年4月1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為本市○○
    路○○段○○號建物所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 19條規定,以94年4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280700號函核定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亦經政府編列為○○路○○段○○巷道,並不能建築使用,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既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為○○路○○段○○號建物所使用,應向市政
       府工務局查報當作違章建築處理,不能課徵訴願人地價稅。
    (二)訴願人所有房屋係本市○○路○○段○○巷○○號○○樓,並非所指○○號建物,訴
       願人並無使用收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違背情、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
      設施用地(道路用地),此有該筆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有案。嗣該分處於94年4
      月15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為本市○○路○○段○○號建
      物所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地圖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
      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本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屬違
      法云云。經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
      地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此為土地稅法第19條所明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既為本市○○路○○段○○號建物所使用,而系爭土地
      亦無自用住宅用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
      課徵地價稅,洵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本市○○路○○段○○號建物應向本府工務局查
      報當作違章建築處理乙節,爰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所為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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