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57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因接受本市93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2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
    430368300 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為 17,818 元,低於19,593元,高於17,165元,乃以 94年2月2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15724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改發每月3,000 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4年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4416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
      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進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
      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4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突然改為3,000元,致訴願人原本已是清寒度
      日之生活發生困難,無法維持。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並據92年度財
      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亦查無任何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0年 9月26日與訴願人
       結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
       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8 條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53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薪資所得 2筆,共計
       475,10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59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71,2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18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94年3月18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19,5
       93元,高於17,165元,依據首揭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724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3,000元,自屬
      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原領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原處分機關突然每月改發3,000
      元致其生活困難等節,因原處分機關係依法核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