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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0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10月22日出刊之○○報導第 845期23
頁刊登「○○醫師......○○-○○專業醫師......『最新乳頭下緣隆乳法』 ......地址:
臺北市○○○路○○號○○樓 諮詢電話 xxxxx ......」「熟女抗老回春的秘密武器......
不打針不開刀最佳長效除皺...... ○○...... 能產生超高熱的電磁波 ......在人體皮膚
的真皮層、甚至皮下組織產生高溫... ... 如此作用可以有效改善眉毛下垂、法令紋......
等老化現象......只需局部塗抹麻藥,沒有全身麻醉的風險,而且價格僅及手術拉皮的 1/2
到2/3 ......拉緊鬆弛肚皮除去掰掰肉熱世紀電波刀除了上述針對臉部症狀外,對於產後鬆
弛的肚皮......下垂的乳房,及深部的痘疤也有神奇之療效。接受治療的人不必特別請假休
息,可馬上恢復正常活動......為目前醫學美容最先進簡便的回春技術之一......」等詞句
,遭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92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交辦單」轉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進行查
處後,報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6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
760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6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6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
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78年4 月13日衛署醫字第789054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
案...... 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甚
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
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獨家報導所刊登之該則美容新知企劃內容,並無任何該週刊記者以任何方式,向訴願人
診所任何醫師進行採訪或邀稿動作,所刊登之病患照片也非訴願人診所所提供,該則報
導內容也完全未提及訴願人診所及負責醫師之名稱或指訴願人診所為資料來源。就常理
而言,該則報導若為付費廣告或為圖利訴願人診所,應會刊登醫師或診所之名,以供讀
者主動求診達到宣傳之目的,但該則報導明顯並無上述字眼出現其中;況訴願人診所刊
登之廣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且獨家報導之代表說明之人已主動表示該則企劃
與訴願人診所廣告並排純屬排版上之巧合,然媒體如此安排之目的為何,與訴願人診所
無關且訴願人診所無權過問。懇請明察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10月22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845期2
3 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東區聯合稽查
站93年12月29日對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所作談話紀錄影本及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雜誌之企劃安排,非訴願人診所自為之廣告行為乙節。按依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修
正前醫療法第60條(即現行第85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規定範疇。本件
訴願人診所於○○報導第 845期23頁左約1/3欄位刊有「○○-○○專業醫師......『最
新乳頭下緣隆乳法』......」等廣告詞句,該廣告明顯刊登醫療院所之「醫療器材」、
「手術方法」等,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範疇,而屬違規醫療廣告。且查該違規廣
告與同頁右約2/3 欄位「○○的秘密武器」廣告並排為宣傳,其內容且相互對應,已達
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其廣告利益堪認歸屬於訴願人診所,足認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
診所宣傳之情事,堪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
法第 85條第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且有同法第 86條第6款規定情事,核屬違規醫療廣
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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