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
    90206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 7,575,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土地(限制
      範圍為土地持分之百分之八十六)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限制,
      並以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43100號函通知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本分處94年 3月 8日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
      9490206300號函請貴所辦理禁止○○營造有限公司不動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乙案,…
      …該函應予撤銷,……」,另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43101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分處94年 3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063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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