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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9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之90年地價稅繳款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8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
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
起訴願。」
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於90年11月28日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小段○○及○○地號土地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延緩繳納90年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90年12月 6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9065533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
16日府訴字第0910496000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中。嗣該分處以本案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終結確定,乃重新檢送補徵系爭土地90
年地價稅繳款書 1份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90年地價稅繳款書,於94年 3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補徵90年地價稅繳款書之性質,係通知訴願人
補繳因提起行政救濟經終結確定尚未補繳之地價稅,核其內容,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嗣以94年 4月 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05959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本分處於94年 3月
18日重新送達之90年地價稅繳款書提起訴願乙案,因該案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致重新
核發繳款書有誤,該繳款書應予作廢,……」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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