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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6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戶入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2月 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21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 7,920元,
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
活扶助費每月 7,000元(內含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 7,000元)。嗣由本市松山
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29310S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1日、 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5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12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
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616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將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原處分機
關另以94年 5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12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4年 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3136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本案業經本局自行撤銷本局旨揭有關 臺端之處分在案……,准自94年 3月起核列 臺
端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核發 臺端低收入戶第 0類生活補助11,625元、令配偶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計15,840元(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低收入戶第 0類生
活補助 8,840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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