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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9月13日廢字第 W647530至 W64
7532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地,查見任意張貼
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其上刊載之 xxxxx號聯絡電話
進行查證後,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係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3件合計處新臺幣 3,600元)罰鍰。上開 3件處分
書於94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 違規地點 │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間 │ │字號 │字號 │
├─┼─────┼──────┼──────┼──────┤
│1 │89年 7月 7│本市文山區○│89年 8月 5日│89年 9月13日│
│ │日16時20分│○路○○段○│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 │
│ │ │○號前燈桿 │第 X277293號│ W647532號 │
├─┼─────┼──────┼──────┼──────┤
│2 │89年 7月 7│本市文山區○│89年 8月 5日│89年 9月13日│
│ │日16時25分│○路○○段○│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 │
│ │ │○號前電桿 │第 X277294號│ W647530號 │
├─┼─────┼──────┼──────┼──────┤
│3 │89年 7月 8│本市文山區○│89年 8月 5日│89年 9月13日│
│ │日18時 │○路○○段○│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 │
│ │ │○路口燈桿 │第 X277295號│ W647531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48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89年 9月13日廢字第 W647530至 2號處分書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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