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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56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位於本市○○街○○巷○○號之○○建字第 175號建照工程,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其擅自釘木板於路面,損壞道路,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乃以94年 1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12549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複
查,上開書函於94年 1月24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
,爰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造本局核發之92建字第 175號建照工程,施工釘木板於路面造成(
○○街○○巷○○號附近)道路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處
以罰鍰新臺幣 1萬8 千元整,……」,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8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
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
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至69條及
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6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 項 次 │ 15 │
├──────────────┼─────────────┤
│違 反 事 件 │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
│ │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本│
│ │法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
│ │條規定之一。 │
├──────────────┼─────────────┤
│法 條 依 據 │第89條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分類 │執照內有承造人者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第一次 │處1萬8千元罰鍰,並勒令停工│
│ │ │。 │
│ ├────┼─────────────┤
│ │裁罰對象│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4年 1月12日大安區公所市容查報(查報序號:09401-002122)已於 1月底改善完成
。
(二)訴願人公司作業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於年後94年 2月16日行文大安區公所申請複查,
並於94年 2月18日由大安區公所發函證實修復完成,而本件罰鍰函卻於94年 2月21日
發文,相信為時間差所致。訴願人公司已於年前將市容查報內容修復完成,卻因農曆
春節影響申請複查時程,請體察經營困境,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承造工程,擅自釘木板於路面,造成道路損壞,經通
知限期改善並申請複查,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乃依法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 8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1幀、94年 1月12日第09401-002122號查報案件表及原
處分機關前開限期改善通知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書函係 94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應於94年1月31日前改善完
成並報請複查。惟訴願人遲至94年 2月16日始報請大安區公所複查,此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本件訴願人損壞道路於先,又未依原處分機關給予之寬限期間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
查,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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