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435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8,863元,原處分機關乃依94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改列
    訴願人全戶共1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9,000元,並由本
    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97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訴願人全戶應改列低
    收入戶第 3類,而以94年 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4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94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
      青少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註 2:家戶內如有身心障
      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者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別│   │   │   │   │    │
      │    \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備  註│
      │殘障等級 \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無工作│    │
      │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生活,現與父母同住;訴願人父、母均年老無法工作;
      訴願人大哥已婚在外租屋,尚要扶養 3個女兒;訴願人二哥生意失敗、現已失蹤、破產
      ;訴願人姐姐已婚,亦有 2名子女要扶養,請恢復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
      兄、長兄 3名女兒、二哥、姐姐、姐姐之 2名子女共計11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2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第 2款規定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屬無工
       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27年○○月○○日生)、大姪女○○○(82年○月○○日生)
       、二姪女○○○(85年○○月○○日生)、三姪女○○○(90年○○月○○日生)、
       甥女○○○(80年○○月○○日生)、甥男○○○(81年○○月○○日生),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皆屬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大哥○○○(4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60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0,000元。
    (五)訴願人二哥○○○(5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97,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750元。
    (六)訴願人姐姐○○○(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
       計 27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75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7,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8,863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3月26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 6
      月20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4年 3月起
      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9,00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恢復第 2類低收入戶資格乙
      節,按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第 2類低收入戶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需小於等於 7,750元,訴願人經前開計算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8,863
      元,已超過該類標準,是所請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1人 7,000元及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 2人計12,000元,共計19,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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