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23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3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23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安社
    字第 09430346101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夫離異多年,多年來並無工作收入,僅靠低收入戶津貼扶養 2子;訴願人本身
      既無房子,存款亦僅剩 2千多元。父母經濟並不寬裕,且已言明死後要將房子過戶給其
      兒子,如今訴願人卻因父親之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實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父、母、子之生父共計 6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長子○○○、次子○○○、母親○○○及前夫○○○,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5,926,200元,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 416,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6,342,2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342,200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4年4月4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處
      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 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
      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且已言明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其兒子云云。
      按訴願人之父母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即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此於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訴願人父親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仍須列入其全家人
      口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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