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0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2月 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24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
    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
    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041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2月
      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
      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
      :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果按以下
      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
      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月止,惟該過
      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
      等低收入戶相關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
      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單親媽媽,獨自扶養 2個國小學童,生活開銷吃緊,雖有房子,但要負擔房貸
      2萬多元,3萬元薪水負擔沉重,若有低收入戶資格之福利,對訴願人小孩補助學雜費及
      午餐費用,訴願人至為感激。訴願人之母親名下之投資,為訴願人之兄長之公司所有,
      訴願人之兄長本身經濟困難,負債多,母親身染癌症,又有殘疾,是由兄弟姐妹負擔母
      親生活,訴願人實際上是經濟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何存款或投資
       。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2,640,0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2,64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660,
      00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3月2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
      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
      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
      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身染癌症,又有殘疾,是由兄弟姐妹負擔母親生活,其名下之投資
      ,為訴願人之兄長之公司所有等情。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直系
      血親應計入家庭人口範圍內,且訴願人並無同條第2項第2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
      形,是訴願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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